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290号原告王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逄昔福,男,汉族。被告吴泽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迟娟娟,女,汉族。被告韩启岗,男,汉族。
原告王福明与被告吴泽龙、韩启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明的委托代理人逄昔福、被告吴泽龙的委托代理人迟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启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明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吴泽龙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后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了原告20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韩启岗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总借款的25%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共计2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泽龙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但只欠原告150000元本金了,不再欠原告其他款项。被告韩启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吴泽龙向原告王福明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具体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计贰拾万元正(200000.00),吴泽龙,2012年5月21号”。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福明与被告吴泽龙、韩启岗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述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吴泽龙尚欠180000元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总欠款额25%的违约金;被告韩启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以及其他约定事项。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泽龙偿还了原告王福明30000元,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1份,该收条具体载明:“收条,今收到吴泽龙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王福明,2014年4月25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泽龙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就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泽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泽龙表示:无异议,数额也对。(二)原告就其主张的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提交协议书一份,并说明:“因被告吴泽龙在借款之后偿还了20000元,所以还剩余180000元借款未付,就该180000元借款的偿还,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达成了该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韩启岗提供担保,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总欠款额的25%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吴泽龙表示:无异议,是其与原告签订,数额也对,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其偿还了原告30000元,所以剩余是150000元本金未偿还,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80000元。(三)被告吴泽龙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给被告吴泽龙出具的数额为30000元的收条一份,并表示: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之后,吴泽龙又偿还了原告30000元,剩余的本金是150000元了。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协议书1份、被告吴泽龙提交的收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泽龙向原告王福明借款,应该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以借条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启岗为被告吴泽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吴泽龙在庭审中已一致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2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视为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因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总借款额的25%,远远超过了有关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规定,故该部分逾期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韩启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泽龙偿还原告王福明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泽龙支付原告王福明借款本金1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启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负担1558元,由二被告负担3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盛 磊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