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2018号罪犯周荣奇,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宛龙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荣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0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4月29日交付河南省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对周荣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监狱以罪犯周荣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14日至18日,周荣奇伙同他人分别在南阳市淯阳桥西侧、南阳市七里园街附近使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作案4起,抢得现金及手机、挎包等财物,价值共计3000余元。罪犯周荣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荣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荣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冯 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