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444号
原告:傅雪莉。
委托代理人:傅济干。
被告:傅华英。
被告:陈国平。
原告傅雪莉与被告傅华英、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雪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济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华英、陈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雪莉诉称:2011年6月3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2年6月13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2013年6月2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傅雪莉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借期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另原、被告双方按月息1.5分计算该借款一年利息为54000元,由两被告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傅华英、陈国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54000元,本息共计354000元,并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4年6月3��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傅雪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华英、陈国平向原告傅雪莉借款,2013年6月2日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原告3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在该借条上还就一年利息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载明借期内利息为54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丈夫姚伟民和原告母亲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交付借款5万元和35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傅华英、陈国平因需向原��傅雪莉借款。2013年6月2日,双方经结算,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傅雪莉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借期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按月息1.5分计算该借款一年利息为54000元,并在该借条下方由两被告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字样。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傅雪莉与被告傅华英、陈国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傅华英、陈国平至今尚欠原告傅雪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40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54000元,并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华英、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华英、陈国平应归还原告傅雪莉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54000元,并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傅华英、陈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边 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