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刑执字第06135号

徐某某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6135号罪犯徐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马鞍山省当涂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当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马刑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徐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05月止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琳

审判员  汤晓红

审判员  潘常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