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矿民一初字第00141-3号原告王爱红,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井陉矿区。原告王康丽,女,199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121199710200822。法定代理人王爱红,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井陉矿区平涉路东侧精彩佳苑7栋5单元101室,系王康丽之母。原告王康泽,男,200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12120060804083X。法定代理人王爱红,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井陉矿区平涉路东侧精彩佳苑7栋5单元101室,系王康泽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三元,男,194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121194204250816。委托代理人王志霞,女,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井陉矿区中王舍学校教师。被告张景云(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2369618-9),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鹿泉市上庄镇,身份证号130122196609200759。委托代理人张莉英,女,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员工,系张景云之妹。被告刘利霞,女,汉族,1968年2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井陉矿区红纬花园4栋3单元402室,身份证号130121196802020227。委托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红、王康丽、王康泽、王三元诉被告张景云、刘利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爱红、王康丽、王康泽、王三元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红、王康丽、王康泽、王三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由原告王爱红、王康丽、王康泽、王三元负担。
审 判 长 张领军
代理
审判员 甄立新
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罕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