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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753号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与蔡庆玉、张立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蔡庆玉,张立花,徐德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75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829986-X。负责人郭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兴保,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蔡庆玉,男,汉族,居民。被告张立花,女,汉族,居民。被告徐德新,男,汉族,居民。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以下简称白沙埠支行)与被告蔡庆玉、张立花、徐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玉、张立花、徐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沙埠支行诉称,被告蔡庆玉于2012年9月20日在原告单位申请授信,授信额度30万元,用途为购废铜,期限为2年,由被告张立花、徐德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同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26日,被告办理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蔡庆玉、张立花、徐德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白沙埠支行与被告蔡庆玉签订编号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480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庆玉可在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金额为30万元内向原告白沙埠支行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用于购废铜。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白沙埠支行与被告张立花、徐德新签订编号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高保字(2012)第3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张立花、徐德新自愿为债务人蔡庆玉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蔡庆玉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被告蔡庆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贷出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蔡庆玉、张立花、徐德新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白沙埠支行与被告蔡庆玉、张立花、徐德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蔡庆玉、张立花、徐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蔡庆玉借款30万元,被告蔡庆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立花、徐德新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蔡庆玉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花、徐德新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立花、徐德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广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