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王光云,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徐庄镇。
委托代理人:闫吉虎、郭平,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仰学,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山城办事处。
原告王光云与被告冯仰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吉虎、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仰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云诉称,被告冯仰学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收购松壳,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向原告出具1923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冯仰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冯仰学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收购松壳,欠货款1923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仰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光云清偿欠款1923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仰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显峰
代理
审判员 张玉东
人民陪审员 刘开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