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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执字第40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俊成,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正营开发区火炬路26号。法定代表人戴志兴,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5980000元。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47500元、执行费83428元。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家树

代理

审判员  张 庆

代理

审判员  付平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吕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