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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97号

沈益群与许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97号

原告:沈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7日,张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94000元通过宁波银行汇入张某某账户,现金交付6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月利息5%,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按约支付了1个月利息。现张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和案外人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94000元通过银行汇给张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已质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并由被告许某某和案外人孙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案外人张某某因需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0元,张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沈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到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算。借款人确认:在出具本借条时,全部借款金额已经收讫,现金汇入农业银行,姓名张某某,账号62×××13并核对无误。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可向借款人或担保人(担保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出借人可要求部分或全部担保人)要求共同或单独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借条出具后,被告许某某和案外人孙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94000元汇入张某某账户。借款后,借款人张某某及担保人许某某、孙某某均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并由被告许某某和案外人孙某某作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证。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汇款金额为94000元,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将6000元借款实际交付于借款人,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9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借条约定,被告许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借款。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担保款计人民币94000元,并支付按本金9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3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金柱

代理

审判员  陈石磊

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琼琼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