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高民初字00108号原告崔洪丽,女。原告崔洪伟,女。原告李桂清,女。原告崔万和,男。原告陆玉芝,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东孟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谷利。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被告齐书冬,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男。委托代理人田志军,男。
原告崔洪丽、崔洪伟、李桂清、崔万和、陆玉芝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孟屯村村民委员会、齐书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丽、崔洪伟、李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被告齐书冬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田志军;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东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洪丽、崔洪伟、李桂清、崔万和、陆玉芝诉称,2013年7月8日下午3点,崔友佳去地里干农活,晚上六点多家人给崔友佳打电话无人接听,七点多崔洪丽和刘素杰到自留地去找,没有找到。回来后,崔洪丽和李桂清又到地里去找,在地旁的水坑里发现了三轮车坐垫及药壶。崔洪丽便开始找村里人帮忙,并拨打120、119电话报警,崔友佳家人下水打捞也没有打捞到,后来用钩子钩,将车钩活动了,崔友佳在水里浮了起来,已经死亡。崔友佳驾驶三轮车去地里干农活,掉到水坑后不幸溺水身亡。经查此水坑是东孟屯村村委会将荒山承包给齐书冬,齐书冬取土、取石后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关于“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参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8)190号《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复函》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第四条“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在本案中,齐书冬承包的是荒山,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而其并没有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没有领取采矿许可证,也没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其取土取石的行为是违法的,对其挖土形成土炕可能大量积存雨水,可能会有其他人掉入水坑的结果,应当预见而听之任之,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与后期该土坑存水溺死崔友佳的损害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既是负有管理职责的行为人不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本案中东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负有管理职能,对自己管理的土地完整性出现不安全隐患等因素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恰恰由于其对自己的土地疏于管理,对侵权行为人齐书冬所挖土坑具有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采取的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具有能够预见损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后果而没有预见的主观过失,对崔友佳掉进土坑溺水死亡的后果负过错责任,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308.1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齐书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我拉土、取石行为合理合法,2009年10月22日经连山区塔山乡政府同意我与塔山乡东孟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东孟屯村南一片荒山承包合同,我承包该荒山的目的就是拉土、取石,而拉土、取石也是经过相关部门准许的,我们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我取土取石是正常的履行合同行为,而且在整个葫芦岛市范围内所有在荒山上取土、取石都没有向原告所说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所以原告说我取土、取石行为违法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拉土、取石行为合理、合法。
二、我已在水坑边设置了明显标志,尽到了防止他人受到伤害的义务,我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拉土、取石后,土坑内有积水,我已预见到可能有他人会受到伤害,自2009年我取土后,就在水坑边多处设置警示标志,写明禁止在水坑内野浴、钓鱼、取水,否则后果自负。原告说我应当预见而听之任之,主观上存在过失是不对的,我已在水坑边设置了明显标志,尽到了防止他人受到伤害的义务,我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崔友佳开车进入水坑,是他自己故意自杀行为造成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已在水坑边设置明显标志,再说水坑边的路很宽,做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不可能掉进水坑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崔友佳即不是野浴,也不是去钓鱼,他是在当天和家人生气、喝酒后,故意开三轮车到水坑里自杀。所以崔友佳进入水坑是他自己故意自杀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望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东孟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根据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崔友佳不可能有滑落水坑的可能,崔友佳如何掉入水坑原因不详,因此无法确定责任,崔友佳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同于未成年人落水溺亡,如果是自身原因落水与他人无关。
二、东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中要求承包人依法取土、取石,并责成承包人在水坑旁设立警示标志,因此东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洪丽、崔洪伟与死者崔友佳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桂清与死者崔友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崔万和、陆玉芝与死者崔友佳系父(母)子关系。2013年7月8日15时,崔友佳生前去地里干农活,18时家人给崔友佳打电话电话处于无人接听状态,之后其家人到自留地去寻找,没有找到。回来后,原告崔洪丽和李桂清在承包地附近的水坑里发现了崔友佳生前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的坐垫及其生前使用的喷洒农药所用的药壶,原告崔洪丽找村里人帮忙打捞,并拨打了120、119电话报警,被打捞上来的崔友佳经确认已经溺水死亡。崔友佳溺水死亡的水坑是被告齐书冬在连山区塔山乡东孟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荒山经被告齐书东取土、取石后形成的。经查,2009年10月22日,二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甲方:孟屯村民委员会乙方:齐书冬经甲乙双方协商村民代表同意将孟屯南一片荒山承包给乙方拉土、取石。
一、承包四至:南至沟、北至沟、东到孙雨凤地边留壹拾米、西至殷学平果园。
二、承包金额伍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交齐,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三、承包期限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
四、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留档一份。崔友佳死亡后,五原告经济损失总计228002.13元,其中丧葬费212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崔万和5998.00元/年×5年÷4(子女数)=7497.50元,陆玉芝5998.00元/年×5年÷4(子女数)=7497.50元,死亡赔偿金9384.00元/×20年=18768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2503.00元/年÷365天×7日×5人=4075.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书,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照片5张,锦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5张,光盘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书冬承包荒山取土、取石后,致使取土、取石后的荒山形成水坑,造成安全隐患,虽然在水坑边设置了警示标志,但疏于管理,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连山区塔山乡东孟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荒山的发包方,承包收益的享有者,对被告齐书冬承包的荒山负有管理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崔友佳作为成年人驾驶三轮车技术不够娴熟,加之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够,致使其溺水身亡,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28002.1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为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书冬赔偿原告崔洪丽、崔洪伟、李桂清、崔万和、陆玉芝经济损失233002.13元的30%即69900.64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东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齐书冬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00元,由原告崔洪丽、崔洪伟、李桂清、崔万和、陆玉芝承担1324.00元,被告齐书冬承担5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冬梅
人民陪审员 苏 晴
人民陪审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