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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8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吴爱军、卢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吴爱军,卢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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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30号。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军。被告卢海兵。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被告吴爱军、卢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军、卢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吴爱军及其配偶卢海兵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爱军提供200万元综合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适用,但不低于8.4%,逾期利率上浮50%,逾期复利按照逾期利息计算,付息还本以《借款支付申请书》项下被告方确认内容为准。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爱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并提供《购销合同》,要求将其所支用的借款受托支付至其供方陆静账户名下,原告审核批准同意放款并在附件中明确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吴爱军发放贷款20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借款期限内被告吴爱军未能按月履行付息义务形成逾期,至2013年12月23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58261.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贷款加速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本笔贷款本息。原告就本案中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经催告催收,两被告未主动还款。故原告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吴爱军、卢海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复利58261.8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吴爱军、卢海兵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爱军、卢海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爱军与卢海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爱军、卢海兵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首部受信人/借款人吴爱军(甲方),尾部甲方处吴爱军、卢海兵共同签字],约定被告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爱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年利率8.4%。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能按约付息,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复利58261.86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产生律师费5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支付明细表、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爱军、卢海兵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复利5826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贷款到期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爱军、卢海兵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复利人民币58261.8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二、被告吴爱军、卢海兵支付��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吴爱军、卢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7.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273.5元,由被告吴爱军、卢海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927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馨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