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刘根富。
委托代理人:沈鹏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福运。
委托代理人:阙树法。
上诉人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角圩村五组)因与被上诉人严福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角圩村五组的委托代理人沈鹏飞、被上诉人严福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13日,原告牛角圩村五组与被告严福运签订了一份《造林分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坐落公地源、公地源旺春山两块林地[松林证字(松大)第03325284107000149号]承包给被告更新造林,承包期30年,自2001年起至2031年12月底止;涉案承包山场所有浮产由被告经营,更新林木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涉案林地内采伐树木需原、被告双方决定,除去做工和支出后,产生收益按原告四成、被告六成均分。合同上有刘根富、刘起根、刘开来等12人及被告严福运签字,并由牛角圩村民委员会见证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林地交付给了被告严福运,被告投入人力、财力并按松阳县大东坝林业工作中心站规划更新造林。该合同签订至今已13年。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第五村民小组2000年7月13日止有农户26户;大东坝镇牛角圩第五村民小组自1999年至今,通过村民选举第五村民小组小组长为刘根富。现原告以《造林分成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原告认为,当时原告有26户农户,至少需18户代表同意,12位村民签字未达2/3以上法定标准),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求。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造林分成合同、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村民身份证复印件、松阳县大东坝林业工作中心站大林(2004)08号文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7月13日所签的《造林分成合同》,有被告严福运及牛角圩村五组组长刘根富的签名,并由牛角圩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见证。由于涉案的《造林分成合同》订立于2000年7月13日,故对本案的处理,依法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林地交付给了被告严福运,被告严福运对承包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造林开发,该合同签订至今已13年,牛角圩村五组及村民应当知晓上述事实。此外,原告主张《造林分成合同》是时任村民主任的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签订的,原告村民并不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造林分成合同》无效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造林分成合同》约定的收益及分配,因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可据涉案合同另行向被告严福运主张。综上,原告不合理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牛角圩村五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涉案《造林分成合同》订立于2007年7月13日为由,认为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但实际上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了当时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的一部分,没有完整地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更没有适用当时的法律,不依法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完全违反了法律法规,与国家对集体土地承包有效管理的目的背道而驰。1.依据涉案合同订立时的《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案合同是无效的。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上诉人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当时有26户农户,只有12户村民在涉案合同上签字,远未达到法定标准,故依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案合同是无效的。2.涉案合同至今没有得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涉案合同订立时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合同假设得到上诉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还需要得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涉案合同至今未得到当地大东坝镇政府批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仍然是无效的。3.即使依据涉案合同订立时适用的司法解释,涉案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12月24日被最高院的《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只是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本无效的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按有效来处理。4.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订立的时间当成了涉案合同的全部,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所难免。本案由上诉人于去年起诉,即涉案合同的跨度从2000年至去年,起诉时1999年司法解释早已被废止,况且即使按照1999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也是无效的,只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按有效处理。现在,规定无效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按有效处理的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不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引用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本与合同效力无关。5.一审法院引用的1999年司法解释被废止的原因。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将无效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按有效处理的规定,原本就违反了当时的《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在2002年8月颁布、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及2005年7月颁布、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都进一步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均未采用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此可见,法律不再采用例外规则来确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从长远看,确认此类合同无效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程序,维护国家正常合法的土地流转秩序,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与此同时,也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方敲响警钟,有利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第三方的利益。(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任何说理。上诉人在一审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造林分成合同》约定的林地上的所有林木属于上诉人所有。为此,上诉人提交了林权证,该林权证明确记载了林木所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如此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但没有进行说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判决确认涉案林地上林木属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严福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中都已经提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和一审意见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该原则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造林分成合同》的行为发生于2000年7月13日,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效期间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虽然涉案林地林权证上载明涉案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但该林权证的记载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造林分成合同》中对林木所有权进行处分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依据林权证的记载应认定涉案林地上的所有林木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代理
审判员 毛向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斐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