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86号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以肥西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飞龙大酒店吃饭,席间喝了约2两白酒。饭后,黄某某驾驶皖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路大桥处,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胡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与马青凤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飞龙大酒店吃饭,席间喝了约2两白酒。饭后,黄某某驾驶皖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路大桥处,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胡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0mg/100ml。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赔偿了胡某某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聂新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