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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民重初字第23号

胡钰汶与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钰汶,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民重初字第23号

原告:胡钰汶。

委托代理人:邵红盘。

被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石。

委托代理人:方雪富。

委托代理人:李灼顺。

原告胡钰汶与被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8月8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台三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浙台民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钰汶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盘,被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钰汶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被被告招聘为职工,从事后段车间(三版)涂台机器操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2月15日补签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签名后也没有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份,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8元。2012年8月18日18时左右,原告在正确操作吊皮革用的起重机移动升高过程中,悬挂在起重机上的永久性100公斤铁扁担意外坠落,砸伤了原告的左脚第二趾及左脚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三门县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因经济困难,均未住院。2012年11月1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居住至被告过年放假,被告将原告赶出来。原告的伤于2013年1月20日治疗结束。因原告丧失劳动力,没有要求重新上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94元及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的95.6元,但未支付原告的其他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2897元,同时在治疗期间还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停工期间工资13232元(3308元/月×4个月)、护理费8934元(2个人护理,护理期限4个月)、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172元、鉴定费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56元(3308元/月×7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2978元×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2978元×2个月),以上合计6542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既不积极给原告治疗,也不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08元。原告在仲裁及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外,没有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就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向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但该委员会作出错误的裁决,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治疗期间停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5423元;

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8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97元、护理费8934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172元、鉴定费620元、治疗期间停工工资13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5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7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6873.34元。

被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招聘原告从事后段车间(三版)涂台机器操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2月1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18日18时左右,原告在正确操作吊皮革用的起重机移动升高过程中,悬挂在起重机上的100公斤铁扁担意外坠落,砸伤了原告的左脚第二趾及左脚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之前,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超过了限额,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该是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5956元;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以及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治疗,这两部分的758.63元直接由被告支付给两个医院的,不应再支付。2897元医疗费大部分是到外地治疗的费用,既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没有办理相关转院手续,故去外地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支付。2012年11月14日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检查胶片的18.5元被告同意支付;住宿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和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治疗时都是被告送去,不需要住宿费和交通费,在外地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不同意支付,既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没有转院证明;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十级伤残是最轻的,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在外地发生的,既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没有转院证明,不同意支付;关于鉴定费,有发票原件的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因为原告工作不到一年,而平均工资是按照12个月计算的,所以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308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原告也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其上班时间不到一年,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为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在事故发生后就没有工作了,不存在停工留薪的工资。关于事实部分,对未生效的(2013)台三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冲突或超出部分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94元及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的95.6元,原告其他的医疗费均未支付。原告曾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个人养老保险明细及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只给原告交纳了7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用,还有1个月没有依法交纳。(2)三工伤认定(2012)1275号《三门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结论》原件1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结论存根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300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320元),证明原告工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称:对鉴定费发票为复印件的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3)《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工伤管理制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被告质证称: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准。(4)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以及沿赤卫生院x线检查申请单原件1份、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医疗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诊断情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5)三门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病历原件1本、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过,994元费用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质证称:无异议。(6)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2012年8月19日、8月20日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经又到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治疗过,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共65.8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7)2012年8月22日领(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领出7月份工资自己治疗工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原告要求提前发的,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前领工资治疗工伤。(8)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骨科专家门诊病历原件1本、新昌疾病诊断证明原件1份、ct诊断报告原件1份、伤病休假诊断证明书原件5张、门诊就诊卡原件4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在新昌的治疗过程以及疾病诊断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十级伤残,一般情况下,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也可以治疗。如果确实需要到新昌治疗,应该有转院相关手续证明,这是原告擅自去那边治疗的,属于扩大损失,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到那边治疗。原告去的时候也没有跟被告说过,这笔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9)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卡原件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2张,药品单据明细原件1张,证明原告在河南洛阳的治疗过程以及疾病诊断情况。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十级伤残,一般情况下,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也可以治疗。如果确实需要到河南治疗,应该有转院相关手续证明,这是原告擅自去那边治疗的,属于扩大损失,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到那边治疗。原告去的时候也没有跟被告说过,这笔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10)三门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4日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到三门县人民医院要求出具片子所花费的款项。被告质证称:无异议。(11)交通费发票原件58张,证明原告因工伤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是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的,原告并没有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擅自到外地继续治疗的交通费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没有相关转院证明,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交通费用。(12)住宿费收款收据原件7张,证明原告因工伤花费住宿费用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7张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和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都没有住院,不产生住宿费用,原告擅自到外地继续治疗的交通费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没有相关转院证明,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住宿费用。(13)三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过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14)工资核算明细表复印件2张、按时计发工资员工月报表复印件7张、招工简章原件1张、招工简章复印件2张、原告打卡证件原件1份、各班组考勤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原告是计时工资。被告质证称:对工资核算明细表复印件2张、按时计发工资员工月报表复印件7张无异议。招工简章和考勤表没有被告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打卡证件无异议。原告称:考勤表系班长赵新文从墙上撕下来给原告的,故有缺损。(15)2012年度工时价执行标准-1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计时工资及计时标准,为每小时8.3元,每天12小时。被告质证称:没有被告盖章,不予认可。原告称:工时价执行标准-1系被告为了招工,发给原告做宣传用的。因为放在口袋里的时间较长,故有破损。(16)胡帅辉临时居住证原件1本,证明其为原告护理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暂住证无异议,胡帅辉与原告是否为兄弟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胡帅辉是被告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称的护理期间,被告仍然发工资给胡帅辉。十级伤残是最轻的一种,不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无法确认胡帅辉是否护理过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7)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工资打印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质证称:这是打印件,不是原件,没有原告的签字和手印,故不予认可。(18)工资核算明细表复印件2张,按时计发员工工资月报表复印件7张,领(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表格真实性无异议,这9张表格中除了8月份表格原告没有签名,其他表格原告都签名了。8月的份表格中的2220元已经领取,但原告7月的实际工资不止这些,被告没有足额支付。被告称:因为当时工资表还没有造出来,原告要求提前领工资回家,所以没有在上面签字,但在领(付)款凭证上有签名。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是每月25日发上个月工资,原告7月工资是预支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关于原告工伤的认定结论均系国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件,且两次鉴定结论一致,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也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其中一张鉴定费发票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另一张是原件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均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被告对其无异议,故能证明原告曾因受伤在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即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8月20日在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治疗的65.8元医疗费系被告支付。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前三天于2012年8月22日领取2012年7月份的工资2200元,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系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领取工资用于治疗工伤。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在浙江省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即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被该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中、远节趾骨撕脱性骨折,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40.02元,医嘱休息3.5个月。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即能证明原告因伤向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医疗费639.13元。证据(10)系原件,被告对其无异议,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三门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5元。证据(11)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浙江省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1602元予以认定。证据(12)虽系收款收据,但是均加盖了宾馆的印章,考虑到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因治疗所需支付住宿费570元。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4)中2份工资核算明细、7份按时计发工资员工月报表及打卡证件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招工简章或系复印件,或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招工简章不予采信。对于考勤表,因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系打印表,没有被告的盖章或其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处的工资为每小时8.3元及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6)只能证明胡帅辉的居住情况,无法证明其为原告护理的事实。证据(17)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中8月份的表格中虽然原告没有签名确认,但是能与原告所签名的领(付)款凭证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承认该笔款项系7月份的工资,并已经实际领取,故能证明原告7月份的工资情况。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按(2721元+3208元+2608元+2729元+2401元+3059元+3053元+2263元+1657元/17日×30日)/9个月的方式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74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招聘原告从事后段车间(三版)涂台机器操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2月1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18日18时左右,原告在正确操作吊皮革用的起重机移动升高过程中,悬挂在起重机上的100公斤重铁扁担意外坠落,砸伤了原告的左脚第二趾及左脚背。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到三门县沿赤乡卫生院、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94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到浙江省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二趾中、远节趾骨撕脱性骨折,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40.02元,医嘱休息3.5个月。2012年8月28日,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078.26元。原告因治疗所需支付交通费1602元、住宿费570元。2012年10月9日,经三门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左足脚第二趾及左脚背外伤构成工伤。2012年12月6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支付医疗费2897元、护理费8934元、停工留薪医疗康复期工资13232元、交通住宿费2172.5元、院外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合计62793.5元;

三、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8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4元。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之前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截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无工伤保险支付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实际休养情况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为2774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为11096元(2774元/月×4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在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该笔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为2774元,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418元(2774元/月×7个月)。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也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并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上述两笔补助金均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则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681.17元(40087元/12个月×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7元(40087元/12个月×2个月)。原告为其工伤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进行因工致残的鉴定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00元。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在浙江省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与原告的伤缺乏关联性,但是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并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的伤情已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2897.65,其主张的医疗费2897并未超过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因原告治疗期间均未住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2元、住宿费5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9个月,平均工资为2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774元。综上,原告因十级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019.34元,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钰汶与被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胡钰汶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1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7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897元、交通费1602元、住宿费570、经济补偿金2774元,合计52019.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钰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俞晓波

代理

审判员  章青青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