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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中民再字第3号

冯全元与鑫盛加工中心及赵玉红追偿权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全元,武威市凉州区鑫盛机械加工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中民再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全元,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鑫盛机械加工中心(下简称鑫盛加工中心)。负责人何思元,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徐永辉,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一、二审第三人赵玉红,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土塔村*组**号。再审申请人冯全元因与被申请人鑫盛加工中心及原一、二审第三人赵玉红追偿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武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冯全元与被申请人鑫盛加工中心负责人何思元及何思元的委托代理人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永辉,原一、二审第三人赵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由申请人冯全元于2013年1月24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

申请人冯全元与被申请人鑫盛加工中心负责人何思元均不服该判,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武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冯全元申请称,何思元承揽其定作的塔吊辅助臂加工、安装业务之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因安装人手不够何思元又要求其派员协助安装的事实也很清楚,二审法院否定以上事实,属认定事实不当。在其没有较多证据以证明何思元负有安装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属审判程序违法。其提供的录音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录音的赵玉红对录音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属证据使用不当。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收据也均能证明何思元负责安装塔吊辅助臂的事实,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属证据使用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显属不当。何思元应承担事故责任,给其偿付所赔款项。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鑫盛加工中心负责人何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鑫盛加工中心与冯全元仅就塔吊附助臂的加工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塔吊辅助臂的安装,安装事宜应由冯全元负责,赵国录协助安装系受冯全元指派,何思元对赵国录死亡后果没有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冯全元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人民法院没有主动调查的职责。冯全元提供的录音系其威胁赵玉红后录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原一、二审第三人赵玉红述称,其在冯全元工地安装塔吊辅助臂是受冯全元所雇。冯全元提供的录音系冯全元对其威胁后录制,该录音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鑫盛加工中心为申请人冯全元加工定作涉案塔吊辅助臂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塔吊辅助臂是由谁承担安装义务,谁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对第三人赵玉红安装涉案塔吊辅助臂的行为,究竟是受雇于人实施安装还是自己承揽实施安装的事实,以及受害人究竟是受雇于谁的事实,并未查清。正确查明该事实,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武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及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罗立斌

代理

审判员  王天雄

代理

审判员  赵世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胜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