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青玲,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镇占官屯村人,住武城县。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忠起,武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卢长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2013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化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青玲、卢长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6月4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我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7月3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我院决定恢复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青玲及辩护人孙忠起、被告人卢长城及辩护人白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青玲在没有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德昌液化气站,从刘某、李某1、陈某等处购进液化气并私自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达203万余元。被告人卢长城在没有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长城液化气站和民悦液化气站,从刘某、李某1等处购进液化气并私自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达190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液化气罐、运输车辆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1、刘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卢青玲、卢长城的供述和辩解;5、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青玲、卢长城未经许可证私自购进并销售国家限制买卖的液化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长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卢青玲、卢长城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青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到目前为止对非法经营液化气犯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没有相关解释出台,根据罪刑法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情节严重”即五年以下幅度内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宜。被告人真诚悔过、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深。其液化气站从规划、设计、施工到验收、人员培训、年度检验都是严格按照正规的气站标准经营的,符合消防、计量标准,通过了各项检测,燃气经营许可证一直在办理中,现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出现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其缓刑。提供了液化气站施工图纸、计量检定证书、压力容器注册登记表、压力容器及管道检验报告、安全阀校验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报告(2011年至2013年度)、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人卢长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我国刑法和最高院都没有对经营液化气什么情况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作出界定,本案只能以“情节严重”即五年以下幅度内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宜。被告人卢长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过、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经营的液化气站虽然没有办理许可证,但也相对正规,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没有出现任何大小事故,同时方便周围群众用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其缓刑。提供了武城县建设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民悦液化气站消防设计文件、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青玲在没有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德昌液化气站,从刘某、李某1、陈某等处购进液化气并私自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达203万余元。被告人卢长城在没有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长城液化气站和民悦液化气站,从刘某、李某1等处购进液化气并私自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达19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1、卢长城、卢青玲经营液化气站现场照片及扣押卢长城部分账本、卢青玲作案运输六轮车等照片21张,证实被告人卢长城、卢青玲经营的液化气站现场情况。
二、书证2、扣押物品清单两份:扣押长城液化气站销售记录一本;民悦液化气站销售记录一本、收款收据一本、硬皮本一本,证实被告人卢长城经营的液化气站检查后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3、户籍证明:卢青玲,男,1975年8月4日出生;卢长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二份。证实卢长城、卢青玲的到案情况。1、2013年7月9日19时30分,武城县公安局对武城县老城镇幸福路西民悦液化气站进行检查时,发现卢长城所经营的民悦液化气站没有取得任何许可证照,且涉案价值10余万元,遂将卢长城带至武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询问。2、2013年7月15日10时许,武城县公安局在武城县老城镇祖寨村北省道318线路北德昌液化气站进行检查时,发现卢青玲所经营的德昌液化气站没有取得任何许可证照,且涉案价值10余万元,遂将卢青玲带至武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询问。5、查封决定书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长城经营液化气站涉案物品依法查封的事实。6、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人员资质合格证书复印件7份。证实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人员具备鉴定资格。7、刘某具备危险物品运输资格的道路运输证书等复印件19份。证实其具备危险物品运输资格。8、卢长城检举卢青玲无证且销售伪劣液化气的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卢长城具有立功表现。9、户名刘某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84张、卢长城给刘某汇款凭证14张、卢青玲给刘某汇款凭证4张、户名卢长城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5张及转账明细2张、户名卢长城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1张、户名马素青(卢长城妻子)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4张。证实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刘某给被告人卢长城送二甲醚、液化气价值1037050元,给被告人卢青玲送二甲醚、液化气价值294980元。10、户名李某1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68张、卢长城给李某1汇款凭证4张、户名卢青玲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2张及转账明细表4张、户名王洪芝(卢青玲妻子)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5张及转账明细4张、户名卢长城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3张及转账明细4张、户名卢长城的邮政储蓄卡、转账明细6张、户名卢长城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1张及转账明细2张。证实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李某1送给被告人卢长城液化气及二甲醚价值947810元,送给被告人卢青玲液化气及二甲醚价值1264300元。11、户名陈某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2张、户名卢青玲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2张及转账明细2张、户名王洪芝(卢青玲妻子)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5张及转账明细3张。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陈某送给被告人卢青玲液化气及二甲醚价值574450元。10、在刘某车上扣押其送二甲醚20.67吨的过磅单1张(2013.7),李某1送二甲醚的过磅单1张、液化气5吨的过磅单(2012.12)。该书证可以证实刘某、李某1运输二甲醚和液化气的事实。11、卢长城长城液化气站账本汇总单。证实2013年5月9日至7月9日卢长城经营的长城液化气站共计销售液化气128460.1公斤。12、卢长城民悦加气站扣押的账本汇总单。证实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9日卢长城经营的民悦加气站共计销售液化气526416公斤。13、武城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卢长城经营的长城和民悦液化气站、卢青玲经营的德昌液化气站未在武城县建设委员会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14、办案说明两份。证实:1、武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接他人匿名报案称卢长城涉嫌非法经营,该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将卢长城刑事拘留,卢长城于2013年7月12日在看守所自书检材料,举报卢青玲也从事非法经营液化气,武城县公安局干警接举报后于2013年7月15日对卢青玲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同日将其拘留;2、武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卢长城经营的民悦液化气站检查时,其液化气站南侧储存罐刻度表显示为61刻度,经换算,储存罐存有约6.31吨液化气;其北侧储存罐显示100刻度,经换算,储存罐存有约10.3吨液化气;武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卢青玲经营的德昌液化气站检查时,其液化气站最西侧储存罐刻度表显示为70刻度,经换算,储存罐存有约7.2吨液化气;其中间储存罐显示51刻度,经换算,储存罐存有约5.2吨液化气;东侧储存罐刻度表为74刻度,经换算,储存罐存有约7.6吨液化气。
三、勘验、检查笔录15、卢长城、卢青玲经营的液化气站现场方位图三份。16、对卢长城甲马营镇占官屯村长城液化气站的检查笔录一份。17、对卢长城老城镇民悦液化气站检查记录一份。18、对卢长城老城镇民悦液化气站及甲马营镇长城液化气站抽诉提取、查封笔录各一份。对两液化气站四个罐内气体分别抽诉封存送检,对电子罐装设备当场查封。19、对卢青玲液化气站液化气抽诉、查封记录一份。对该液化气站三个罐内气体抽诉封存送检,对电子罐装设备当场查封。20、对卢青玲德昌液化气站检查笔录一份。
四、鉴定意见21、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3)(鲁)质检验字007号、008号检验报告七份。证明长城液化气站及德昌液化气站的样品中均含有二甲醚成分,均检验不合格。
五、证人证言2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为卢长城2010年前送的都是液化气,从2010年开始往液化气里掺加二甲醚,卢长城让掺多少就掺多少,自从有了二甲醚他没有再要过纯液化气。卢长城那几年要的液化气有一百三四十万元,卢长城把款都打到他邮政银行账号上,除了液化气与卢长城没有别的交易。给卢青玲送的是液化气是掺入了二甲醚的,还送过一车纯二甲醚,他一共要了六十吨左右,价值约二十七八万元,都打到他邮政银行账号上,除了液化气与卢青玲没有别的交易。2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为卢长城、卢青玲代购液化气和二甲醚并运输的事实。2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为卢青玲送掺入二甲醚液化气石油气的事实。2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卢长城、卢青玲处购液化气无证销售,在卢长城处进了四年的液化气,大约60吨左右,约27万元;在卢青玲的液化气站进了不到三年的液化气,大约也有60吨左右,约30万元。2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从卢长城、卢青玲处购进好、孬液化气后无证销售,在卢长城处进了的液化气大约400吨左右,约160万元;在卢青玲的液化气站进的液化气大约有100吨左右,约40万元,都卖给村里的老百姓和饭店。2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卢长城的民悦加气站帮忙,销售液化气,其液化气有好气和孬气之分。2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景县奥磊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用的液化气是从中国石化沧州炼油厂进货,是李某1的车运送。29、证人李某2的证言,廊坊中信燃气有限公司在中国石化沧州炼油厂进货。30、证人张某2(中国石化炼油销售有限公司沧州代表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中国石化炼油销售有限公司沧州代表处负责液化石油气、丙烷的销售,销售时需要查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发票的资料、银行开户资料,如果是用于经营的还需要燃气经营许可证,景县奥磊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廊坊中信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星辰玻璃有限公司、南皮县三星玻璃制品厂等均从中国石化沧州炼油厂进货。李某1受几个单位的委托来买液化气。31、证人王某3(沧州星辰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沧州星辰玻璃有限公司用的液化气从中国石化沧州炼油厂进货,李某1为该公司送液化气。32、证人李某3(南皮县三星玻璃制品厂)的证言,南皮县三星玻璃制品厂用的液化气从中国石化沧州炼油厂进货,李某1为该公司送液化气。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3、被告人卢青玲的供述,供认了其在没有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9年以来经营德昌液化石油气站,主要销售民用液化气。李某1、陈某、刘某、芦远华等人给其送货,其通过邮政银行给他们汇款。2011年夏天开始往液化气里加二甲醚,开业以来共销售600吨左右,获利12万余元。34、被告人卢长城的供述,供认了其在没有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0年8月开始分别经营了长城液化气站和民悦液化气站,主要销售民用液化气,进行批发和零售。购进二甲醚、丙烷混装到液化气罐里,并从2010年10月开始作销售记录,记录本上对销售的液化气作出“好”、“次”的标记。给其进货的有沧州姓李的和王胜利、刘某等人。其销售的利润在每公斤1元至0.1元不等,共盈利10万余元。以上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卢青玲、卢长城在没有取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到目前为止对非法经营液化气犯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没有相关解释出台,根据罪刑法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情节严重即五年以下幅度内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宜”的观点符合刑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卢长城检举他人犯罪,属于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建设经营场所和经营过程中,有多个安全部门的检验和验收,没有实际发生安全事故;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观点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被告人卢青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长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青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长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朝华
审 判 员 高振礼
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颜红王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