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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商初字第252号

浙江艾玛家居有限公司与吴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艾玛家居有限公司,吴元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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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浙江艾玛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丰。委托代理人林德平。被告吴元新。委托代理人翁霁明。

原告浙江艾玛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德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翁霁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同月31日,本案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德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非原告员工,与原告也无其它任何关系,原告也非从事借贷业务的企业,故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系专利实施许可关系,该15万元系专利实施许可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中被告名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

二、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一份,证明已给付被告借款15万元。被告质证提出该1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一,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进行鉴定。对此,本庭当庭予以释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庭释明后,被告仍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就该借款协议真实性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系银行业务凭证,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5万元,被告质证虽就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借款协议和银行业务凭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所借款项于同年11月18日前交付,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8日止。同年11月19日,原告经银行向被告帐户转入15万元,该转款凭证“用途”栏内注明款项性质系“借款”。现被告未返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借款协议,表明双方就借款已形成合意,后原告如约交付款项并在相关手续中注明款项性质系借款,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依约进行返还,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该15万元系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的主张,按被告仅提出该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元新向原告浙江艾玛家居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