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529号原告张卫华。委托代理人陈达、蔡菊新。被告吴志荃。被告马永健。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张书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张永辉。委托代理人范成昌。
原告张卫华与被告吴志荃、马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祁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蔡菊新,被告吴志荃,被告马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华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张卫华乘坐的由被告马永健驾驶的苏F×××××号轿车与被告吴志荃驾驶苏F×××××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卫华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永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卫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志荃驾驶的车辆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3年3月原告张卫华就首次手术费用等向法院起诉,后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原告张卫华保留追索二次手术费用的权利。2014年3月13日原告张卫华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卫华二次手术相关损失21357.32元。
被告吴志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吴志荃曾于2012年10月2日申请复议,后因被告马永健提起诉讼,复议程序终止。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吴志荃与被告马永健是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非由被告吴志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马永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吴志荃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下。原告张卫华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内予以理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卫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吴志荃驾驶苏F×××××号轿车(乘有案外人陆柳柳)沿海门市滨海新区灵树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新区包东路与灵树二路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马永健驾驶苏F×××××号轿车(乘有原告张卫华)沿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马永健、原告张卫华、案外人陆柳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9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卫华、陆柳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卫华的伤情作出了法医鉴定,其中张卫华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吴志荃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11日,原告张卫华与被告马永健就苏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份额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张卫华与被告马永健各半享受,商业三者险由原告张卫华优先受偿。再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张卫华就首次住院相关损失向本起诉,本院作出了(2013)门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华损失人民币43117.92元;被告马永健赔偿原告张卫华损失人民币18479.11元。对原告张卫华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未予处理,由原告张卫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原告张卫华于2014年3月13日在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卫华提供的(2013)门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张卫华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吴志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部门事故认定的证据,且本���作出的(2013)门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现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再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就原告张卫华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损失,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69.32元。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收据2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吴志荃、马永健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卫华医疗费为1016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三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张卫华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卫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3.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三被告均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张卫华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故认可营养期限为30天,共计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卫华伤后营养期限已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原告张卫华的营养费为10元/天×30天=300元。4.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三被告均认为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个月,每天60元,护理标准应当同(2013)门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护理标准一致。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卫华二次手术1人护理30日,参照原告张卫华二次手术期间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原告张卫华的护理费为30天×70元/���=2100元。5.误工费7700元(3500元/月÷30×66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社保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马永健均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张卫华残疾赔偿金在误工期的相应数额,且误工期限不超过15天,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吴志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马永健的意见,但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张卫华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卫华误工期限为2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张卫华主张的误工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海门市黄海机械密封件厂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月工资固定为3500元/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三年工资收入情况,且其主张工资标准未超过2012年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22元/年的标准,故本院确定按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在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0731号案件已经享有残疾赔偿金6368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5元),其相应数额(63681.5元-4327.5元)÷20年÷365天=8.13元/天,应当在本次误工费计算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张卫华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8.13元)×60天=6512.2元。6.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三被告均认为应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卫华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张卫华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张卫华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948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原告张卫华与被告马永健就苏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份额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张卫华与被告马永健各半享受,商业三者险由原告张卫华优先受偿,且在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张卫华所享受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额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卫华的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吴志荃应对原告张卫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永健对原告张卫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志荃应赔偿原告张卫华各项损失19489.52元×70%=13642.66元,被告马永健应赔偿原告张卫华各项损失19489.52×30%=5846.86元。因被告吴志荃驾驶的苏F×××××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卫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吴志荃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被告吴志荃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364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华损失人民币13642.66元。
二、被告马永健赔偿原告张卫华损失人民币5846.86元。上述一、二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卫华承担人民币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25元,被告马永健承担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祁宏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真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