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2489号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金时江。
委托代理人:杨国珠、金利华。
被告:叶宝林。
被告:叶友林。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宝林、叶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国珠、被告叶宝林、叶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叶宝林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1日,贷款用途为购塑料,贷款利率9.3‰,还贷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由被告叶友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借给被告叶宝林人民币290000元。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叶宝林在2014年4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元,在2014年4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宝林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230000元,至2014年7月9日利息11882.83元,以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叶友林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宝林答辩称贷款属实。
被告叶友林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宝林经被告叶友林担保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以及尚欠金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宝林、叶友林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叶宝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叶友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宝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截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11882.83以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叶友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依法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叶宝林负担,被告叶友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陈丽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