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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434号

翟宝林与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宝林,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434号原告翟宝林,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溧水区宝林叉车经营部业主。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镇)。法定代表人王睦,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翟宝林与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超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宝林诉称,被告的叉车常年在原告处修理。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维修叉车共计产生修理费97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修理费,但被告一直以资金未到账为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970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修理款之日止)。被告润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溧水区宝林叉车经营部业主,从事叉车维修业务,常年上门为被告维修叉车。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多次上门为被告维修叉车、提供叉车使用物品,提供的服务的费用由被告员工周卫东、顾宾福等人在送货清单(或送货单、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计算,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费用共计97020元。

原告未就上述费用与被告结算,也未开具发票。以上事实,由送(销)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修理叉车并提供叉车所需要的相应用品,在提供修理服务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送货清单确认费用,被告的员工在该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及时付清相应的修理费用。现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共计97020元的费用未支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款,逾期未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翟宝林支付修理款97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7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任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喻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