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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4225号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与XX光、陈景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XX光,陈景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4225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负责人乔梁,男,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安超,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系该社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被告XX光,1969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陈景凯,男,1967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诉被告XX光、陈景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超、被告XX光、被告陈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光经被告陈景凯担保于2012年12月7日从我信用社借款19,000.00元,年利率11.82%,借期至2013年11月20日,借据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本金0.13元,并已偿还利息2,004.19元,余款本金18,999.87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XX光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属实。但是我认为,借款合同应当有我妻子的签字才能成立。因此,我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陈景凯辩称,为被告XX光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XX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11.8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陈景凯为被告XX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13元,并已偿还利息2,004.19元,尚欠借款本金18,999.87元及其余利息,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99.87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X光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XX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光除清偿欠款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陈景凯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XX光的答辩意见,因被告XX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借款时需借款人夫妻共同签字方有效,且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均无借款人配偶需签字确认的约定,故对被告XX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借款本金18,999.87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始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本金18,999.87元为基数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给付日期止,均按信用社贷款规定计算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2,004.19元);被告陈景凯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