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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00034号

(2014)清刑初字第0003号4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贺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胜利,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胜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金生、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贺胜利驾驶陕K695**、陕KJ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涧县岔口十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惠二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惠二红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沛然二人死亡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贺胜利应承担全部责任,惠二红、杨沛然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胜利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贺胜利赔偿被害人惠二红、杨沛然抢救费、运尸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胜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贺胜利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宁宁的证言、证人张彩虹的证言、证人李要红的证言、证人王帅的证言、证人惠玉强的证言,清涧县交警大队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胜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及时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全面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万顺

审 判 员  黄春艳

人民陪审员  白雪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