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际服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凌晨约零时,被告人樊某酒后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贵FM2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搭载其朋友吴某、陈某从毕节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4时14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遵毕段1631Km+900m(位于遵义县马蹄镇境内)下行时,追尾与前方由刘某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号牌为贵C253**号柳特神力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樊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樊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某、吴某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医治;樊某与吴某达成协议,由樊某支付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再另行支付3000元,吴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书面申请不作轻重伤鉴定,还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该事故中的涉事车辆均购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另贵FM26**号车辆购有商业险300000元;2014年4月16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樊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刘某忠、赵某雄、田某德、马某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3)毒检字655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3)痕字第584号、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3)第Y11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2010)黔毕刑初字第08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指控被告人樊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前车相撞,导致发生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其芳
代理
审判员 宋小满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