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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316号

原告宋X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XX,申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316号

原告:宋XX,女。

被告:申XX,男。(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宋X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申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从来不顾不问,被告无固定稳定工作,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3年之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申X归被告抚养。被告申XX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申XX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申X,于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宋XX与被告申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李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