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公路段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成伤程度为重伤。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曲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公路段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肩关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眶外壁、颧骨、上颌窦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车道内停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后,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曲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被害人李某某谅解被告人曲某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曲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交通肇事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协议书、收条、刑事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曲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曲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