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行非诉审字第100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高权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俊强,该局环境监察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伍顺余,该局法规与宣教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门市振林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林相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新环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木工艺品、画框加工生产项目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的木工艺品、画框加工生产项目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于2012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三同时”制度的规定,依法应当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新环罚告(201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2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告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拟责令被执行人的木工艺品、画框加工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对被执行人处30000元罚款,并告知被执行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新环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木工艺品、画框加工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处30000元罚款,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但未对其木工艺品、画框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新环催(2014)1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4年4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义务,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该催告书后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新环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木工艺品、画框加工生产项目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兆京
审判员 杨伟强
审判员 吴万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