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被告人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黎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丹霞、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C×××××的微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往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有色铸件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果邮政局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管局四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鉴定,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杨宇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0691号);4、证人江某、孙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饶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