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中刑执字第810号

810号聂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810号罪犯聂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

二〇一二年四月三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聂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聂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罪犯聂某某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某某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云

审 判 员  朱一泓

代理

审判员  朱海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邓 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