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065号
原告:宋XX。
原告:宋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宋XX(系宋XX叔父)。
被告:徐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XX、宋XX诉被告徐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宋XX、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徐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宋XX诉称:2014年4月6日10时,徐XX驾驶辽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2国道东侧加油站内由东向西横过102国道时,与宋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XX、宋XX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徐XX负主要责任,宋XX负次要责任,宋XX无责任。宋XX伤后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5605.21元,宋XX伤后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453.33元。因徐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49.78元。被告徐XX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处办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但该车辆超载,要求扣除免赔率10%,精神抚慰金过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徐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文证。证明原告宋XX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5605.21元,宋XX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453.33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为昌图县中心医院金额为2元的门诊收据一张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对此予以确认。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9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徐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徐XX所有及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4月6日10时,徐XX驾驶辽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2国道912KM+700M处东侧加油站内遇紧急情况由东向西横过102国道时,与宋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宋XX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宋XX、宋XX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无责任。宋XX伤后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三级护理9天,支付医疗费15605.21元;宋XX伤后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支付医疗费6453.33元。宋XX于2014年6月10日经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下泪小管断裂,伤残等级十级。宋XX其他经济损失:伙食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2141.44元(33.46元/天×64天,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18768元(93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815.20元(9384元/年×3年×10%);宋XX其他经济损失:伙食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542.76元(90.46元/天×6天),二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6775.94元。另查,徐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名为徐XX,该肇事车辆以徐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XX驾驶车辆与原告宋XX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XX及摩托车乘坐人宋XX受伤,被告徐XX负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宋XX及宋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徐XX驾驶车辆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款在扣除免赔率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免赔额10%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宋XX在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不应给付护理费,故原告宋XX要求给付护理费一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宋XX、宋XX各项经济损失34267.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二、二原告宋XX、宋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2508.54元的70%即875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超载免赔率10%)即7880.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三、二原告宋XX、宋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2508.54元的70%即8755.98元,由被告徐XX赔偿10%(超载免赔率10%)即875.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四、驳回二原告宋XX、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