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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7号

詹某甲与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詹某甲,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詹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詹某甲之母。被告詹某乙。

原告詹某甲诉被告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詹某甲的母亲胡某与被告詹某乙因性格不合在鄂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詹某甲由其母胡某抚养成人,被告詹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詹某甲生活费人民币6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胡某与被告詹某乙各承担一半。但被告詹某乙除支付3个月生活费外,再无支付。原告詹某甲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某乙支付原告生活费用每月800.00元,至2025年1月。医疗、教育费用据实承担一半。判令被告詹某乙支付起诉之日之前生活费7,800.00元,教育费1,5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某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詹某甲之母胡某与被告詹某乙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詹某甲之母胡某与被告詹某乙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约定了原告詹某甲的抚养问题。证据四、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詹某甲的教育费都由其母胡某承担。被告詹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詹某乙对原告詹某甲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詹某甲的报名费是由被告詹某乙支付,只是胡某拿到票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詹某乙对其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詹某甲的证据四,被告詹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詹某乙与原告詹某甲之母胡某于2007年11月28日生育原告詹某甲,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中对原告詹某甲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婚生女詹某甲5岁,由胡某负责抚养成人,詹某乙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人民币600.00元,另小孩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詹某乙并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詹某乙未依照协议给付抚养费用及小孩的教育医疗费用,故原告詹某甲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詹某乙与胡某协议离婚后,支付了前三个月原告詹某甲的抚养费,另通过其父亲支付了原告詹某甲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在探视原告詹某甲时支付了200.00元。原告詹某甲于2013年7月7日就读小博士幼儿园所用人民币83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报名拉丁舞基础班所用人民币1,58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詹某乙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的义务,是酿成本次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詹某甲请求被告詹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签订时,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为600.00元,其增加200.00元抚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故增加抚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詹某甲请求被告詹某乙承担教育费1,505.00元,其提供的票据费用合计金额为2,410.00元,被告詹某乙应承担1,205.00元。原告詹某甲请求被告詹某乙支付起诉之日前抚养费7,800.00元,应扣减被告詹某乙已支付了的1,200.00元。综上,原告詹某甲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詹某甲抚养费600.00元,从2014年6月起至原告詹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二、被告詹某乙支付原告詹某甲起诉之日前抚养费6,600.00元(7,800.00元-1,200.00元),支付原告詹某甲教育费用1,205.00元。

三、驳回原告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詹某乙负担。该诉讼费原告詹某甲已预交,被告詹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要,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国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