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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58号

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宛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58号

原告:宛某某,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离开住所地即安徽省庐江县某某村民组已经超过1年时间,现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某某路某某村47号303室。故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相关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