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0242号
原告:张龙顺,系和县张盛钢管租赁站业主,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武,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张龙顺诉被告李文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顺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龙顺诉称:李文武欠其租金26527元,要求立即给付;丢失租赁物,要求赔偿40733元。李文武未作答辩。张龙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张龙顺、李文武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龙顺、李文武于2012年5月13日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李文武从和县张盛钢管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13日,期满前承租方李文武可以向出租人请求延长租赁期;如承租方丢失租赁物按钢管18元/米、扣件按6元/只赔偿出租方损失;3、李文武签名确认的和县张盛租赁站料单(48-49),证明李文武2012年5月15日租赁和县张盛租赁站钢管3798.1米,扣件2520只,2012年5月17日租赁和县张盛租赁站扣件2150只;4、李文武签名确认的和县张盛租赁站退料单一组(55-57),证明2013年5月12日张龙顺、李文武经结算确认李文武退还和县张盛租赁站钢管3089.8米、扣件6只及租金情况;5、和县张盛租赁站结账单一份,证明1:李文武丢失张龙顺租赁物情况及租赁物的单价,李文武应赔偿张龙顺损失的40733元,欠张龙顺租金26527元(系扣除后被告押金20000元后的所欠的租金);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和县张盛钢管租赁站是张龙顺经营,属个人经营。李文武未作质证。李文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张龙顺提供的证据1、6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2、张龙顺提供的证据2租赁合同有李文武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采信;3、张龙顺提供的证据3和县张盛租赁站二份料单因有李文武签名,故本院予予以采信,因0005048号料单有红色字体的添加部分,就张龙顺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红色字体的添加部分不予采信;4、张龙顺提供的证据4和县张盛租赁站退料单二份,因有李文武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5、张龙顺提供的证据5和县张盛租赁站结账单系张龙顺单方出具,由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予以核实。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张龙顺与李文武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李文武从和县张盛钢管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13日,期满前承租方李文武可以向出租人请求延长租赁期;如承租方丢失租赁物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赔偿出租方损失。李文武先行支付张龙顺20000元后于2012年5月15日租赁张龙顺钢管3796米,扣件2520只,又于2012年5月17日租赁扣件2150只,期满后李文武未返还租赁物,并继续使用,张龙顺未提出异议,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转为不定期合同。2013年5月12日李文武退还张龙顺钢管3089.8米,扣件6只,其余租赁物钢管706.2米、扣件4664只全部丢失。2014年5月张龙顺诉至本院,要求李文武给付租金(该部分请求含丢失部分的钢管、扣件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8日的租金),按约定赔偿丢失部分的租赁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李文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张龙顺租金。对李文武丢失的租赁物,因无合同标的物,租赁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且双方已就丢失租赁物的事项作出约定,故对张龙顺要求李文武就丢失部分的钢管、扣件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8日止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龙顺租金9979.7元(29979.7元-20000元);
二、被告李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龙顺租赁物损失40695.6元;
三、驳回原告张龙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管孝松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