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齐立保字第632号
申请人:吴剑,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刘月华,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郝刚,男,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吴剑与被申请人刘月华、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吴剑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月华的银行存款(含工资款)113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月华的银行存款(含工资款)113000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变更工资账户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颜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