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温民终字第649号

孙仕化与陈永乐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陈永乐,孙仕化,陈善玉,陈忠弟,黄国昌,陈善灿,陈昭慧,陈义深,陈义阔,陈玲玲,陈义静,黄碎雷,杨环,杨仁杰,苏彭云,陈义建,陈义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乐。

委托代理人:高彬。

委托代理人:方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仕化。

委托代理人:林德洧。

委托代理人:黄少群。

原审

第三人:陈善玉。

原审

第三人:陈忠弟。

原审

第三人:黄国昌。

原审

第三人:陈善灿。

原审

第三人:陈昭慧。

原审

第三人:陈义深。

原审

第三人:陈义阔。

原审

第三人:陈玲玲。

原审

第三人:陈义静。

原审

第三人:黄碎雷。

原审

第三人:杨环。

原审

第三人:杨仁杰。

原审

第三人:苏彭云。

原审

第三人:陈义建。

原审

第三人:陈义锦。

上诉人陈永乐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杨仁杰已于2013年11月23日死亡,原审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明,仍将杨仁杰列为第三人进行审理,且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进行宣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退还上诉人陈永乐。

审 判 长  李 佩

代理

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