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甲,男,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告:黄某某,女,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身份同上。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某某、覃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某某、被告覃某乙作为被告黄可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某某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5684.22元、利息230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3月1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59元;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柳州市某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2、2007年4月17日被告黄某某填写的《某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2007年4月23日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贷款188000元。5、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黄某某用于借款抵押的柳州市某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情况。7、2014年3月12日《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情况。8、2014年7月14日《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40401.75元、利息231.52元。9、2014年7月11日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159元。
被告黄某某、覃某甲辩称: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之前,我们已经把拖欠款项全部交齐,且我们也已经把还款的材料给原告代理人看过,现在我们已经没有违约行为,我们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一直在履行合同,原告也认可了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黄某某、覃某甲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4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户名为黄某某的存折一本,拟证明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之前,双方的借款合同在继续履行。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188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某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7年4月19日至2027年4月19日止;被告黄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原告贷款;被告黄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黄某某用贷款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某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覃某甲在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黄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被告覃某甲也未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用于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5684.22元、利息2304元。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催款未果,故发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159元。另查明,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0401.75元,利息231.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
被告黄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7159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柳州市某房屋是被告黄某某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在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覃某甲应对被告黄某某在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关于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
本院认为,两被告曾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两被告这一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某、覃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140401.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为231.52元;2014年7月15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黄某某、覃某甲共同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7159元;
四、若被告黄某某、覃某甲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黄某某抵押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位于柳州市某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3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覃某甲平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素红
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