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678号原告闫志强。委托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成人。
原告闫志强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志强诉称,2014年3、4月份,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一个月左右归还。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4月份,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现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志强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王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陈继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