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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提字第30号

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其他发明权与发现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提字第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于海燕。再审申请人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云公司)、于海燕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辖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苏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苏云公司诉称,2011年8、9月,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独家经营客户多次反映,富春公司擅自向俄罗斯第三方销售产品。苏云公司经调查发现,2010年12月20日,富春公司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冒用苏云公司企业名称出口价值1000万美元的产品到俄罗斯,进出口所使用的产品注册证为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产品注册证。据了解,富春公司是通过原在苏云公司外贸部工作的于海燕掌握了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经营的商业秘密。2011年11月2日,苏云公司找到于海燕调查情况,于海燕承认并书写了一份“说明”给苏云公司。富春公司非法获取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经营的商业秘密,擅自使用苏云公司名称,严重影响了苏云公司在俄罗斯市场的经营。于海燕与富春公司恶意串通,披露苏云公司商业秘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判令:1.富春公司和于海燕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13794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富春公司向苏云公司赔礼道歉。富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1.该案已经过一次审理,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提审,所以管辖权没有确定。2.于海燕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苏云公司是为了争夺所在地法院管辖权虚列被告。富春公司与于海燕没有任何接触,苏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富春公司和于海燕有共同侵权行为。于海燕在2007年9月离开苏云公司,不可能再知道苏云公司2011年的商业秘密。于海燕出具的“说明”是其个人表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说明”的真实性,不能作为立案依据。相反,富春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更能证明于海燕与本案没有关联。3.一审法院此前立案时将于海燕作为该案第二被告,苏云公司仅在起诉状的尾处提到“另据了解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串通”。一审法院判决中将于海燕列为本案第一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与受理的规定,应予纠正。4.富春公司没有侵犯苏云公司的任何权利,没有使用过苏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侵犯苏云公司的商业秘密,苏云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且该证据系在域外形成,未经认证、公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苏云公司答辩称:1.于海燕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是否与富春公司串通应当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苏云公司对于海燕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至于诉求是否成立,是否有事实证据,需经实体审理,并不是必须胜诉,才能起诉。2.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两个被告,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苏云公司选择于海燕住所地的一审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富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富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富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富春公司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在“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合同标的物医疗产品的生产商为中国苏云公司。2011年11月2日,于海燕出具的“说明”内容如下:“苏云公司了解本人与宁波富春公司之间的关系,本人与其没有特殊关系。大约在2010年7、8月份的时候,宁波富春曾经给我打过电话,了解苏云公司在俄罗斯业务情况及相关注册情况,本人在电话中与富春公司进行了交流,其它没有什么接触。”富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4月23日与于海燕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以证明于海燕与本案没有关联。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就苏云公司诉富春公司、于海燕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富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富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苏知民辖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富春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110号裁定予以提审。后苏云公司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2)连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准许苏云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提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准许富春公司撤回再审申请(以下简称前案)。二审法院认为:苏云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认为富春公司、于海燕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于海燕作为个人无法构成苏云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现苏云公司又以于海燕、富春公司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提起本案诉讼,前后两次起诉,案由不完全相同,本案与前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于海燕出具的“说明”表明,其通过电话向富春公司提供了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业务及相关注册情况。苏云公司以于海燕与富春公司恶意串通,披露苏云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于海燕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于海燕是否承担责任,有待实体审理审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富春公司涉嫌擅自使用苏云公司企业名称,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苏云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被告之一于海燕的住所地和富春公司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富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富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江苏省连云港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1.于海燕出具的“说明”是伪造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述“说明”仅仅是于海燕的个人表述,缺乏其他佐证。上述“说明”文字表达前后矛盾,于海燕在“说明”中称其与富春公司没有特殊关系,也没有接触,依据常理于海燕不可能仅凭富春公司一个电话就把相关的业务情况告知。富春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能证明“说明”不真实。根据该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于海燕根本不知道富春公司主营业务,并且与富春公司没有过接触,仅仅因为苏云公司请求于海燕帮忙,于海燕才同意苏云公司在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2.于海燕社保证明证明其早于2007年就与苏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于海燕不可能了解“说明”中所涉及的苏云公司2010年7、8月的经营情况。3.苏云公司立案的证据系复印件并且是在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二)一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的个别组成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富春公司一审中曾经申请相关审判人员回避,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云公司承担。苏云公司答辩称:(一)富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javascript:slc(584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的范围,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可以申请再审。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已经将以管辖权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情形删除。(二)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苏云公司诉于海燕、富春公司侵犯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一案是并列案由。于海燕原为苏云公司外贸部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掌握了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产品出口注册资料和信息。鉴于于海燕与苏云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保密期限至苏云公司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为止,其离职后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富春公司擅自使用苏云公司企业名称的原因在于苏云公司在俄罗斯出口的产品有注册证并在俄罗斯海关备案,否则富春公司的产品无法出口俄罗斯。在苏云公司调查过程中,于海燕承认其向富春公司透露了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经营秘密,富春公司随即使用了该经营秘密,冒用苏云公司的企业名称,盗用苏云公司注册证并向俄罗斯出口产品。因此,苏云公司选择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案件一审时合议庭组成合法。苏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富春公司与俄罗斯的一家公司的银行结汇证据,因案件需要和保证调取证据的准确,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合议庭的一位法官一起到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四)前案的裁定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确定。前案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事实和理由均有本质区别。前案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纠纷,本案增加了侵犯经营秘密的事实。由于侵犯经营秘密的事实与前案事实存在密切关联,所以苏云公司撤诉后以侵犯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为并列案由重新起诉。关于侵犯经营秘密事实部分,于海燕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前案中,苏云公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并未裁定撤销该案的原审裁定,且裁定恢复对原裁定的执行,因此前案的原审裁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理查明:1.根据苏云公司提交的富春公司(售方)于2010年12月20日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购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地均为俄罗斯圣彼得堡市;2.苏云公司主张涉案商业秘密内容为其在俄罗斯的经营秘密及注册证的相关情况;3.富春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并未涉及苏云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内容;4.2012年4月17日,于海燕在与前案承办法官谈话中,承认曾有自称富春公司的人在2010年6、7月份打电话询问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经营情况,但因为其并不知道苏云公司具体经营情况,通话亦未涉及涉案商业秘密;5.2012年11月15日,苏云公司针对前案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和解除对富春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和解除对富春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同日,苏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针对富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6.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以上事实有苏云公司与于海燕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于海燕出具的“说明”、富春公司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注册证、于海燕的社保变动证明以及富春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是适格被告住所地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苏云公司一审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为富春公司和于海燕,富春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于海燕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此,只有在于海燕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的情形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关于于海燕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苏云公司以于海燕出具的“说明”作为主要证据,认为于海燕与富春公司恶意串通,披露苏云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起诉时将于海燕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海燕在说明中虽称富春公司曾经给其打过电话,但却未提及具体人员,亦未提及具体商业秘密的内容,且其自认的事实对其不利;一审法院虽在前案中对其进行了询问,但于海燕在本案中却始终未出庭,一审法院亦未再次对其询问,其所述内容可信度存疑。虽然富春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来源不明、通话人身份不明,其可信度也不高,但鉴于于海燕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证明于海燕与富春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海燕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于海燕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富春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富春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地是否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的问题苏云公司起诉称富春公司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包括富春公司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冒用苏云公司名称将价值1000万美元的产品出口到俄罗斯,进出口所使用的产品注册证为苏云公司所有。苏云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富春公司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的出口贸易过程中,合同签订地为俄罗斯圣彼得市,货物销售地也在俄罗斯,而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如前所述,苏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海燕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其主张的富春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富春公司擅自使用其在俄罗斯的经营秘密及注册证,而上述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均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故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富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此外,富春公司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没有直接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辖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知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三)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