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魏某某,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以其已与被告魏某某庭外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潘国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燊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