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017号
原告:南宁澳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粟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运筹,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春淼。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3年12月10日开庭时间:2014年6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澳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韩公司):到庭(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代理人廖运筹到庭)被告宋春淼: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4年5月18日/公告时间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其居住的嘉和城的房屋需要装饰,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南宁澳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装修期间的水电实际数量进行了验收并对账;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装修期间经被告要求和同意增加工程量的部分进行了验收和对账;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全部装修工程验收后的总账进行了确认,被告也承诺会尽快付清装修工程款。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即便在装修验收和房屋正常使用后,也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过装修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分三次并最迟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欠付的18万元装修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326.6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举证:证据1、南宁澳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各种权利义务。证据2、嘉和城一区预算书,证明被告同意装修工程的初步预算。证据3、工程变更洽谈单,证明被告同意装修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数额。证据4、水电实际数量验收统计表,证明被告确认验收及确认水电部分价款的事实。证据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数额及欠付款项处理的承诺。证据6、收据,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各项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2012年10月31日,原告澳韩公司(乙方)与被告宋春淼(甲方)签订了一份《南宁澳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南宁市嘉和城小区单元的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宋春淼欠南宁澳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于2013年4月30日前先还壹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伍万元整(¥50000)。2013年5月20日还清叁万元整(¥30000)。如逾期不能还清每次规定的欠款,则按每天欠款总额的10‰计算利息。特立此据为证。”被告于当天在该承诺书上备注“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拍卖佣金及相关税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向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合同书对装修工程的地理位置、工期、工程总价、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而承诺书中亦清晰记载了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项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在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8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澳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原告装修完毕之后,被告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确认了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装修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时间,其应当按照承诺书上载明的时间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理应按该承诺书中的约定按时支付款项,而被告在前述期限届满之后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9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2013年5月19日;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被告在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了款项的给付时间,如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理应按该承诺书中的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在前述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债权向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9000元,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春淼支付原告南宁澳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80000元;
二、被告宋春淼支付原告南宁澳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9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2013年5月19日;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宋春淼支付原告南宁澳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宋春淼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玉萍
审 判 员 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泳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