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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商初字第1209号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秀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秀连,刘桂荣,付跃江,孙文中,季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满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被告金秀连,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刘桂荣,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付跃江,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孙文中,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季秀华,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秀连、刘桂荣、付跃江、季秀华、孙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桂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