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满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被告金秀连,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刘桂荣,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付跃江,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孙文中,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季秀华,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秀连、刘桂荣、付跃江、季秀华、孙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桂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