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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515号

储镭等与朵秀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储镭,陈文霞,朵秀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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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515号原告储镭,男。原告陈文霞,女。委托代理人高峰,男,北京市豫顺河蔬菜种植基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朵秀萍,女。委托代理人铁君(被告朵秀萍之子),男。

原告储镭、陈文霞与被告朵秀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镭、陈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和被告朵秀萍的委托代理人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镭、陈文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陈文霞与朵秀萍是同学关系。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应朵秀萍要求,向朵秀萍朋友辛某汇款156417元替其偿还借款。当二原告向朵秀萍索要时,其否认此事。原告为此将辛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提供汇款给辛某的事实是为朵秀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汇款15641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6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起诉辛某的诉讼费损失51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朵秀萍辩称:原告给辛某最后一笔打款凭证的日期是2006年12月7日。2008年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09)丰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2010)���中民终字第05694号判决书。原告诉辛某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2011)朝民初字第22772号文书,二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21492号判决书。从以上可以看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不认为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是针对不当得利的15万余元做出的新裁定。关于二原告起诉辛某的案子,我方并未出庭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储镭、陈文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辛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总计156417元。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期间,朵秀萍分三次向辛某借款共计40万元。后朵秀萍还款266417元。2008年11月,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朵秀萍偿还剩余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009年5月7日本院出具(2009)丰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朵秀萍向辛某借款40万元,已偿还266417元,朵秀萍于2009年9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辛某欠款133583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朵秀萍陈述:辛某所述已还部分欠款,是陈文霞、储镭通过其偿还了一个10万元,剩余的166417元都是储镭和陈文霞偿还的,我也不清楚给付多少钱,也不知道什么时间给的。储镭于2009年2月11日出庭作证称:朵秀萍给了我三个账户,辛某、辛某甲、王某,让我往这三个账户打钱。2008年,朵秀萍起诉至法院,要求储镭、陈文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储镭、陈文霞辩称已退还528167元(含涉及本案的汇入辛某账户的156417元)。200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判决,确认储镭、陈文霞向朵秀萍借款140万元,并未采信二人的抗辩意见,据此判决储镭、陈文霞退还朵秀萍借款140万元,并偿还利息1177516.33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对该案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5604号民事判决,确认储镭、陈文霞与朵秀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判决。后,储镭、陈文霞就此案申请再审,认为其二人应朵秀萍的要求将15万元款项打入辛某账户,替朵秀萍偿还了借辛某的款,该笔款应从其借朵秀萍总款中扣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此案。2013年3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3529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储镭、陈文霞提出的新的证据,经核查,该证据系两审判决后形成并不能说明原审事实不清,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借款一节可另行解决,据此驳回储镭、陈文霞的再审申请。2011年,储镭、陈文霞起诉至法院,要求辛某返还不当得利156471元。2011年9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2772号民事判决,确认朵秀萍与辛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储镭、陈文霞按照朵秀萍��指示,将156471元存入辛某的账户内,系履行朵秀萍偿还借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辛某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另外,储镭、陈文霞于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向辛某的账户内汇款,直至2011年才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驳回储镭、陈文霞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对该案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1492号民事判决,确认朵秀萍与辛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储镭、陈文霞与朵秀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朵秀萍又向储镭、陈文霞提供了辛某的银行账号,故应视为朵秀萍要求储镭、陈文霞将尚欠朵秀萍款项汇给辛某,故辛某收到储镭、陈文霞汇入其账户的款项,系履行朵秀萍偿还借款的行为,因此辛某收到储镭、陈文霞汇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据此维持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22772号民事判决���该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42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9)丰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5604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申字第3529号民事裁定、(2011)朝民初字第22772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21492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朵秀萍与辛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储镭、陈文霞与朵秀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储镭、陈文霞按照朵秀萍的指示,将156471元汇入辛某账户,系履行朵秀萍偿还借款的行为。在朵秀萍���储镭、陈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储镭、陈文霞曾要求抵扣该笔款,但因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系两审判决后形成,故该案审理中法院并未采信其主张,而是判决储镭、陈文霞退还朵秀萍借款140万元,并偿还利息1177516.33元。现储镭、陈文霞另行主张该笔款项并无不妥。储镭、陈文霞汇入辛某账户的行为使朵秀萍获益,但朵秀萍获益并无合法根据,故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关于朵秀萍辩称储镭、陈文霞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在朵秀萍诉储镭、陈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储、陈二人即主张抵扣涉案款项,直至二人依据此理由申请再审。虽然储镭、陈文霞的再审申请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驳回,但诉讼时效因储镭、陈文霞提出主张而中断,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朵秀萍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储镭、陈文霞要求朵秀萍返还156471元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此外,关于储镭、陈文霞要求朵秀萍承担起诉辛某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朵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储镭、陈文霞十五万六千四百一十七百元,并支付利息(自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储镭、陈文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储镭、陈文霞负担56元(已交纳),被告朵秀萍负担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