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刘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婚后起初感情尚可,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底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孩子才十岁,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关于感情问题,原告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控制其人身自由,且被告有家庭暴力,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平度打工期间被告强行将原告从平度带回高密,并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原告遂喝农药自杀,被告发现后将原告送至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救治,2013年10月5日原告出院后即搬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被告对于其有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及强行将原告带回家不予认可,称是原告自愿回家,另称原告喝农药时其不知道,知道后将其送医救治。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有以下婚前个人财产:上厢下厢衣橱各一个,方桌一张,凳子六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另主张被子六床,被告辩称被子已经不存在。被告有以下婚前个人财产:高密市阚家镇谭一村170号平房一处,北屋4间、南屋4间,无房权证、土地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北屋在婚后进行装修,南屋为婚后翻建。原、被告有以下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25寸电视机一台、播种机一台、旋耕机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及电动二轮车各一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另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杨树3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兄刘好友所有,承包地亦为刘好友的名字,被告为其管理一年,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关于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2013年借其弟王明刚20000元用于购买播种机,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以下共同债务:2008年4月10日借其表妹谭晓芳10000元用于购买三轮车、2008年11月借其兄刘好友5000元用于修理房屋、2013年3月借刘好友10000元用于修理房屋、2013年9月分两次共借刘好友11000元用于给原告看病、2012年秋借邻居谭德福2000元用于修车、2013年春借邻居谭乐果5000元用于日常开支、2009年至2013年间借谭乐红12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另欠谭乐红化肥款14000元,对以上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2008年11月借刘好友5000元用于修缮房屋予以认可,但称已偿还,对其它债务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高密市公安局阚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可见原、被告的结合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女,且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可见婚后也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且限制其人身自由,导致其喝农药自杀,但从庭审时被告的态度来看,其仍对家庭有深厚的感情,并极力挽回夫妻感情。
被告即使辩称此次事件非因其本人原因而起,但追根究底仍是因为被告未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本着对婚姻家庭慎重的原则,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可以继续维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予娥
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
人民陪审员 田秀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