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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26号

张利明与农耕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利明,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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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26号原告张利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东、木志红,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元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号。

原告张利明诉被告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利明委托代理人杨明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农耕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农耕公司投资499万元,农耕公司以其开发的“汇���时代”项目第三层约499㎡的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冲抵原告投资款,投资回报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同日,双方还达成了《同意回购承诺书》,约定:农耕公司将在2014年2月17日前按614万元回购《投资协议》中的499㎡的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支付农耕公司499万元。但是,农耕公司从未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至今项目也未正常开工建设。现被告又涉及多起诉讼案件,项目土地也被法院查封,原告的利益面临重大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农耕公司返还投资款49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农耕公司承担。

被告农耕公司答辩称:

一、涉案的投资协议无股东会决议,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款项农耕公司并未收到;

二、经多方查找收款人,收款人称其收到款项后三个小时内就将款项返还给投资方指定的账户,该行为属于商业诈骗行为;

三、公司的合同章不能代表公司收取个人投资款。综上,农耕公司不应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农耕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三:投资协议,证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499万元,农耕公司以其开发的“汇荣时代”项目第三层约499㎡的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冲抵原告投资款。投资回报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证据四:同意回购承诺书,证明签订投资协议同日,原、被告达成同意回购承诺书,约定农耕公司将在2014年2月17日前按照614万元回购投资协议中的499㎡房屋;证据五:收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实际支付给农耕公司499万元,但农耕公司至今从未支付任何投资回报。经质证,被告农耕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三投资协议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投资协议也并没有股东会的决议授权,公司并不需要对外融资,也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四同意回购承诺书与农耕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收据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并不是农耕公司的职工,农耕公司并未收到投资款项,另外支付凭证中的账户并不是公司账户,该款项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农耕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各方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农耕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对协议中农耕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申请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该承诺书中并没有农耕公司的印鉴确认,仅有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农耕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收据上有农耕公司的财务印鉴确认,农耕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对财务印鉴申请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支付凭证系银行出具,能够证明款项支付情况,本院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农耕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农耕公司投资499万元,该款项打入农耕公司指定账户,等楼盘开盘时,确保原告的房��面积及金额,由原告认可委托农耕公司出售后,原告可用现金方式收回投资款。农耕公司以其开发的“汇荣时代”项目第三层约499㎡的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冲抵原告投资款。农耕公司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开盘,并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投资回报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同日,原告按约定向农耕公司指定账户转款480万元,农耕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499万元,其中中行转账480万元,现金19万元。另查明,“汇荣时代”楼盘所涉及的编号为昆国用(2011)第4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农耕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农耕公司是否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农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农耕公司虽对《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公司签订合同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至于农耕公司是否就签订《投资协议》召开过股东会,属于农耕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故农耕公司关于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向农耕公司交纳投资款,农耕公司以约定方式确保原告收回投资款并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从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看,《投资协议》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原告主张《投资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与《投资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就农耕公司是否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将投资款打入农耕公司指定账户,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及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将480万元投资款打入了农耕公司指定的账户,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农耕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于农耕公司关于未收取该480万元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还以现金方式向农耕公司交付了19万元,农耕公司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加盖有农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备注栏载明了“现金19万”,但是现金交付与《投资协议》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不符,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农耕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收取现金,故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农耕公司交付了投资款19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农耕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汇荣时代”楼盘所涉及的编号为昆国用(2011)第4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投资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农耕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农耕公司返还投资款48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转账480万元外其还以现金方式向农耕公司交付了投资款19万元,因原告主张的交款方式与《投资协议》的约定不符,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农耕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投资协议》中并未约定投资款的利息,亦没有明确投资回报的金额以及计算方式,原告该诉请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利明投资款4800000元;

二、驳回张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20元,由张利明承担10%,即5432元;由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0%,即48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车林恒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媛媛白游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