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刘杰伟,女,东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男,东辽县人。
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云,公司经理。
原告刘杰伟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9日至9月23日间,原告在王金贵带领下在被告承包工程的东辽县开发区做镶大边石、界石、步道石等工作,工程结束经被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给原告等人出具了结算单,共欠原告等人工资30686元,其中包括原告工资218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182元,交通费、误工费计1000元,合计3182元。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等十人工资计30686元。3、工资名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等十人工资30686元中有原告的2182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9日至9月23日间,原告刘杰伟等十人在王金贵的具体组织带领下,在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承包的东辽县开发区修路工程负责镶大边石、界石、步道石等工作,原告等十人的工作完工后,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给原告等十人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体现被告欠原告等十人工资计30686元,其中王金贵工资6000元、孔范争工资2182元、刘杰伟工资2182元、张万福工资2182元、张素贤工资4000元、张有工资4000元、王宝库工资2182元、张艳工资5200元、戚连军工资576元、洪永杰工资21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原告等十人完成工作后,出具了结算单,即证明对原告人的工作质量无异议,应该给付工资,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杰伟工资2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锦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