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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0172号

王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01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琨、何玉兰。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金泉、薛从梅,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河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于2014年0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某已经成为植物人,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河(2012)河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西平执行员  嵇淮平执行员  刘 淼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