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165号
原告:何某某,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琦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到青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双方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林某希。由于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原告生育后,被告及其全家人对原告态度恶劣,更在2014年5月6日将原告赶出家门,极度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林某希由原告何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林某希成年为止。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的并非事实。原告在坐月子期间,因为被告当时在工地上打工,手上没有钱还特意向他人借了两万元寄给原告,被告是很关心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林某希。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生育一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情感纠葛,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志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显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