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李甲,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平,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乙,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农民。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永青,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广文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平,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6日由
审判员肖广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李乙驾驶湘A317**号(临时车牌)小货车从长沙市沿S216线驶往湖南省宁远县,途经宁远县莲花水泥厂红绿灯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且操作不当,与相对正常行驶的由吕小卓驾驶的湘MHN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后该车又与由本案原告李甲驾驶的湘MG6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从而造成吕小卓、李甲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测,综合分析后认定,被告李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吕小卓、李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无钱交纳医药费,待病情基本好转,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息。经宁远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依法作出了后续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捌仟元。经查询证实,湘A317**号(临时车牌)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0031180479,签单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9日,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号为:0031180896,保险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5,35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湘A317**号(临时车牌)车牌复印件,李乙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确认交通事故车辆信息,确认事故当事人名单及交警部门划分了事故责任,李乙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②李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③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贰份,拟证明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④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⑤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14,005.03元及司法鉴定花费600元的事实;⑥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的事实;⑦劳动合同书贰份及有关证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宁远县星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⑧宁远县星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工作所在公司系正规厂家;⑨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的事实;⑩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期间不享有工资待遇的事实。被告李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住院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修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①预交医药费3,000元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在原告受伤后预交3,000元医药费的事实;②交通事故保证金26,500元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交纳26,5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到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③关于送车司机李乙与我公司关系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与李乙属于承包关系,李乙不属于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吕小卓应该承担本案一部分责任,另超过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负责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龙月辉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吕小卓在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由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赔偿3,500元结案。另李甲受伤后,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预交了3,000元医药费,交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保证金26,500元。李甲从该26,500元取走9,000元后将其中8,000元交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作为医药费,李甲出院后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到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3,005元,用于补足李甲住院时下欠的医药费。另2014年1月24日李甲又到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所交事故保证金中支取6,000元,其中付法医鉴定费600元,付摩托车修理费515元,现该事故保证金尚余8,495元在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①②③④⑤号证据无异议;对⑥号证据认为后期治疗费评估太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对⑦号证据认为合同真假不敢确定,请法院核实;对⑧号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⑨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⑩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①②④⑤号证据无异议;对③号证据认为两份保险单系复印件,看不清和不明确;对⑥号证据认为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对⑦号证据的真假不敢确认,请法院予以核实;对⑧号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⑨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⑩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提供的①②③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提供的①②③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①②④⑤号证据,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③号证据,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认为看不清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④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⑥号证据,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但两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⑥号证据予以采信;对⑦⑧⑨⑩号证据,经核实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宁远县星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及待遇的有关情况,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⑦⑧⑨⑩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提供的①②③号证据,原告李甲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宁远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乙驾驶湘A317**(临时车牌)货车从长沙市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途经莲花水泥厂红绿灯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其车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正常行驶的由吕小卓驾驶的湘MHN0**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车又与李甲驾驶的湘MG6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小卓、李甲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李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于2013年12月3日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如下:李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小卓、李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甲被送往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4,005.03元(实际支付14,005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李甲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筛窦积血,右额部皮肤裂伤,脊髓轻度挫伤,颈前韧带损伤,舌下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月17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李甲后期医疗费经评估为8,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李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李甲在宁远县星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李甲任该公司车队长,月工资为3,5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吕小卓在案发当天已与被告李乙达成赔偿协议,由李乙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赔偿吕小卓3,500元。还查明,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所有的湘A317**(临时车牌)货车于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80,000元(无绝对免赔额),但均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还特别约定:每案免赔额为500元。投保人因提车投保险期险,保险时间由起止地到目的地为准。同时还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到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为李甲预交3,000元医疗费,交给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保证金26,500元,该26,500元李甲家人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支9,000元后到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预交8,000元医疗费,剩余1,000元在李甲处,李甲出院时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到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接支取3,005元用于补足李甲住院时下欠的医疗费。2014年1月14日,李甲又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6,000元,其中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515元,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剩余4885元在李甲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3年12月3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小卓、李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李甲出院时医生在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休息3个月,故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补助费1,000元并无不当,另李甲住院治疗52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参照《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以下几项:①住院费14,005元;②后期治疗费8,000元;③法医学鉴定费600元;④误工费3,500元÷30天×52天=6,063元;⑤护理费59.6元/天×52天=3,099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⑦摩托车修理费515元;⑧营养费1,000元;⑨交通费500元。李乙系投保人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所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仍然不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李乙与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是承包关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李乙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承担。李乙驾驶的湘A317**(临时车牌)货车车辆所有人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司法鉴定费6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的每案免赔额为500元,该两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甲受伤后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4565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14,565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对其所有的湘A317**号(临时车牌)货车在购买机动车商业险时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李甲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1,152元(14,565元×80%—500元=11,152元)。其余2,913元(14,565元×20%=2,913元),由侵权人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的9,000元和出院后支取的6,000元以及被告北京福田长沙分公司预交的3,000元医药费依法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177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2元。
三、由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甲鉴定费600元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经济损失3413元,合计人民币4,013元。
四、驳回原告李甲对被告李乙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35,34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甲已支取的15,000元及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为原告李甲预交的3,000元医药费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三方依法予以核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肖广文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