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426号原告陈金华,男,1946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鑫(受陈金华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钟兴全,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洒渔乡弓河村民委员会牛皮寨村**号。
原告陈金华与被告钟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钟兴全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金华撤回对被告钟兴全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0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卫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