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康振权,男,汉族,住本村。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汝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赵养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康振权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权、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养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振权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38719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单元9层100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交房。原告依约按时交纳了房款,被告2013年4月23日才向原告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约定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99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已交房款387194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迟延交房是事实,但是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2012年元月23日委托兴平电视台播放交房通知,符合交房通知形式,故交房时间应为播放广告的最后时间即2012年2月2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87194元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单元9层1001号房,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该房屋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原告。原告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房款137194元、按揭250000元。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贷款凭证,欲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出示证据:兴平电视台广告播放单、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23日在兴平市电视台连续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供电台播放的相关视频资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虽真实,但只能证明被告委托兴平市电视台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康振权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387194元的价格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单元9层1001号房,交房期限2012年7月30日,交房方式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并向原告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还要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约定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部分内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房屋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房款137194元、按揭2500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已交房款387194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0299元。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原告康振权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未按期交房,亦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收房,故被告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款387194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10299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2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未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元月23日在兴平电视台播放交房通知,已通知各业主收房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知交房的形式为书面通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1年10月26日原告康振权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康振权违约金1029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