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葛XX。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王XX。委托代理人邬XX。
原告葛XX与被告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与被告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8时50分,在XX市XX区XX路XXX门前路口处,被告李XX驾驶辽ALJ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32元,复印费29元、伤残赔偿金743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4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是肇事司机,肇事情况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25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份,我自愿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XXX年XX月X日X时X分,在XX市XX区XX路XXX门前路口处,李XX驾驶辽ALJX**号车辆由西向东往北转弯时,与行人葛XX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相碰撞,造成行人葛XX受伤。此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XX市XXX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共支出医疗费26932.52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86天。原告经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500元(二次手术费),支出鉴定费1540元。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25元。另查明,被告李XX系驾驶辽ALJX**号车辆的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2693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护理人员葛保文系沈阳娃哈哈荣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护理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扣发工资3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前系XX市XX区XX百货商行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86天,误工时间为116天,则误工费为11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伤致九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7431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40元、复印费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葛XX医疗费人民币173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43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4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500元,合计人民币126661.12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葛XX复印费人民币29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人民币9625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丽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